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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S8B8**号小客车沿商城县双椿铺镇张畈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土岗路段时,与异向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王某乙死亡、梅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目前,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S8B8**号小客车沿商城县双椿铺镇张畈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黄土岗路段时,与异向骑电动车行驶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梅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梅某某头部伤属轻伤二级、右小腿伤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之后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双椿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目前。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身份;②医学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③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主动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④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⑤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醉酒驾驶的情况;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事故双方经调解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①尸检报告:证明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②法医鉴定:证明梅某某头部伤为轻伤二级、右小腿伤为轻伤一级的情况。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四名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同乘一辆电动车的情况;、5、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两人均证实四名被害人均系双椿铺镇一中在校学生的情况。6、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出事的头天晚上,我骑着电动车带着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去网吧,我们在网吧不知玩了多久,王某甲说要回家,让我把电动车钥匙给他,我们几个都从网吧出来了,王某甲带着我们在(镇)政府广场那玩一会,然后往王某甲家里去,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医院里了。当时是王某甲骑车,张某蹲在前面,王某乙坐在王某甲后面,我坐在王某乙后面。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4年9月6日)早上6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去双椿铺街上买菜,早上雾很大,我驾驶豫S8B8**号小轿车沿张畈村“村村通”水泥路往街上去,走到黄土岗下坡的地方,我看见异向来了一辆电动车,已经到我跟前了,我还没来的及刹车就撞上了。我下车发现在我车后四、五米远的地方侧翻一辆电动车,车边躺着三个小伙子都受伤了,我就连忙报警,随后在路边草堆里又看见一个受伤的小伙子。双椿铺卫生院的人先来,我便和两位伤者一起到医院救治,然后我去双椿铺派出所等着,后来交警来了,把我带到城关了。我报警的电话是18790****xx。我有C1证,车是我父亲的。当时我的车速大约40至50码,两车在路中间撞的。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有雾天气未降低车速,且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开友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