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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毛莫根与张子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莫根,张子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毛莫根。被告:张子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责人:孙建。原告毛莫根与被告张子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嗅、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莫根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张子嗅驾驶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所有的甘a×××××号小型轿车由楚门胡新往楚门蓝天小区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39km+300m东侧辅助车道处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子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目前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达100485.90元。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民安保险公司,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子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485.90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嗅未作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张子嗅驾驶的甘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其处,且原告就本案事故已经起诉过一次,现在是再次起诉,其也仅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之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于该方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甘a×××××号车仅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689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6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546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2014)台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4203.91元,并提供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上一次起诉过程中,其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确认该项费用为14203.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以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支持,故确认该项费用为30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已经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予以赔偿,现在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75702元,并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确认该项费用为32212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产生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故酌情认定为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七)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98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已经在上一次诉讼过程中经过处理,不应当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就财产损失作出认定,现在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1115元(取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张子嗅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毛莫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张子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张子嗅理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甘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适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41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703元应当由被告张子嗅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412元;二、限被告张子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7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子嗅负担25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