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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崔永进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永进,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恒、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永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永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永进及其辩护人王恒、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崔永进为骗取货款,以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在明知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100吨电解铜,款到放货。同日,**公司通过现金汇款方式向**公司账户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5.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崔永进在收到该笔货款505.70万元的当日即全额领出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后,被告人崔永进即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崔永进在江西省九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崔永进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永进处扣押了宝马汽车1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公司账户对账单及**期货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账户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崔永进妻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面证据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永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宝马汽车1辆进行折价变现后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崔永进继续退赔。上诉人崔永进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故意,其与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葛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因葛某某无足够现金,故通过签订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以**公司支付货款的形式发放借款;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因葛某某同意借款给崔永进,故崔永进将涉案货款作为借款予以使用,崔永进在取得钱款后没有逃匿,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建议法庭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为此,崔永进的辩护人还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说明及**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崔永进系因家人受到威胁才迫不得已去外地,并非逃匿;**公司系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永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崔永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崔永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已查实的证据表明,**公司、**公司及**公司于2013年12月约定,由**公司向**公司购买100吨电解铜,然后转售给**公司。被告人崔永进以**公司的名义在与**公司签订完协议并实际收到货款后,在明知没有货物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向**公司出具提货单,在**公司与**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又故意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期货有限公司账户清单证实,截止2013年12月,崔永进及**公司期货交易账户分别亏损达2,400余万元及1,500余万元;而崔永进到案后的供述亦证实,其因投资失败无力归还欠款,才将收到的**公司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因此,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崔永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至于崔永进提出其与葛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涉案货款系借款的上诉理由,未得到相关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崔永进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永进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崔永进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