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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卢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卢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卢兴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卢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卢兴江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兴江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卢兴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79元���利息54136.57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卢兴江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卢兴江欠息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被告卢兴江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天津农商银行证明。被告卢兴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卢兴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卢兴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6011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兴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10.23‰,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卢兴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979元,利息54136.57元。原告分别在2008年11月5日、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卢兴江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在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卢兴江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后被告卢兴江未归还借款本息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款义务,但被告卢兴江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卢兴江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48979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兴江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4897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兴江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6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136.5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8979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标准执行)。如果被告卢兴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兴江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