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南2-丁1-丙451号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并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袋装原油及散油共重0.49吨,价值人民币2182.5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南2-丁1-丙451号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并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袋装原油及散油共重0.49吨,价值人民币2182.5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原油价格证明、丢失证明、回收证明、原油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