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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2013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74元,后再无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2,528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2013年7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8,900元,后再无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2,597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向兴业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48,098.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归还银行全部本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