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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铲车,由省道227线河东区太平街道尤庄子村路段东侧左转弯上路,行至该道路非机动车道内,铲车车斗与陈某成驾驶的鲁Q×××××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成胸部软组织挫裂创、肝破裂、右手小指远指节指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以上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河)公(伤)鉴(法)字(2014)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信息等其他证据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姜某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陈某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203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