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抓获,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水鹏飞、林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水鹏飞、林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担任配送中心人力资源主管期间,该中心员工罗某、刘某、李某某、袁某、丁某某、程某某、杨某、史某某入职后不久即离职。王某某利用职务之利,对此八人采取不办理离职手续、虚构考勤并占有工资卡的手段,长期侵占公司给八人发放的工资,期间给丁某某169元、程某某500元、杨某300元、史某某200元,共计侵占公司人民币80338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担任配送中心人力资源主管期间,该中心员工罗某、刘某、李某某、袁某、丁某某、程某某、杨某、史某某入职后不久即离职。王某某利用职务之利,对此八人采取不办理离职手续、虚构考勤并占有工资卡的手段,长期侵占公司给八人发放的工资,期间给丁某某169元、程某某500元、杨某300元、史某某200元,共计侵占公司人民币80338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丁某某、袁某、程某某等人证言。4、王某某虚假制作的员工入职信息及考勤表。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6、银行账户明细。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指认取款现场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80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