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海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兆永与梁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永,梁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丁兆永,居民。被告梁作利,居民。原告丁兆永与被告梁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永、被告梁作利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梁作利否认欠条为其本人书写,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该案启动鉴定程序后,本院司法鉴定科根据被告梁作利提供的联系方式书面联系被告,经两次投递均无法送达,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中止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永诉称,2013年9月,被告梁作利在原告处赊购海蜇,共计欠原告海蜇款7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于2014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海蜇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作利辩称,原告所述海蜇款已还清,且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梁作利在原告丁兆永处赊购海蜇,共计欠原告海蜇款7000元。被告因无钱付款,于2014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欠到海蜇款柒仟元正,2014年7.5号到8月5号付款,梁作利”。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丁兆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作利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之后,本院司法鉴定科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书面联系被告,经两次投递均无法送达,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只有决定中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兆永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丁兆永、被告梁作利的当庭陈述、本院司法鉴定科的中止鉴定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作利购买原告丁兆永海蜇,尚欠海蜇款7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作利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欠条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记鉴定,但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可以认定被告梁作利不积极配合本院进行笔迹鉴定,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丁兆永要求被告梁作利给付海蜇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作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兆永支付海蜇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梁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作利承担。该费用原告丁兆永已预交,由被告梁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丁兆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怡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