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日被广西省防城港市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以每个月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乙承租了福清市龙山街道东皋路25号的一间店面。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承租的上述店面内,容留陈某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上述店面内,容留陈某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上述店面内,容留陈某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以每个月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乙承租了福清市龙山街道东皋路25号的一间店面。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承租的上述店面内,容留陈某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上述店面内,容留陈某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上述店面内,容留陈某丙、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尿液检验报告书,店面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冰壶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提供场所,共计容留六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