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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石某、罗太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罗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太平,农民。因吸毒,2003年1月19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罗太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罗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罗太平结伙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石井小区南一排西面第六幢住宅,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邵某房间内的汽车钥匙1把,手机2部、月饼1盒、软壳利群香烟4根及粉色充电宝1个(无法估价),计价值709元。后被告人石某、罗太平使用上述汽车钥匙窃得被害人邵某停于住宅门前的本田轿车1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价值68900元。案发后,行驶证、驾驶证、本田轿车1辆及手机2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罗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罗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69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罗太平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太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罗太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部分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