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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甲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林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联威,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一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09年3月1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农民,中共党员。2004年9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联威、赵一原、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与陈建明、张增胜、张云森、苏连忠、许学建、杨崇普等人合伙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楼村胡三桥附近非法经营用硫酸等化工原料对牛皮进行脱脂(俗称洗牛皮)的加工厂,该加工厂平时主要由陈某甲、张某甲负责管理。期间,该加工厂为了非法生产、经营,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备案,多次擅自向他人购买硫酸共计2700kg左右,具体如下:1、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让被告人林某帮忙购买硫酸。林某为了赚取差价,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备案,擅自到临海市鑫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30桶共计900kg左右硫酸并转卖给陈某甲。2、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临海市鑫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30桶共计900kg左右硫酸。3、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在临海市鑫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30桶共计900kg左右硫酸,其中29桶共计870kg左右硫酸于当天晚上被临海市公安局扣押。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海市鑫邦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证人张某乙、方某、郑某、刘某、李某、贾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建明、张增胜、张云森、苏连忠、许学建、杨崇普等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等人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数量达2700kg左右,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林某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硫酸,数量达900kg左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硫酸41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硫酸41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