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商初字第3号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思,该单位总经理。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内蒙古科��前旗。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电力公司)诉被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风电内蒙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对此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4)兴中法商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旭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风电内蒙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8台40**低压电柜并负责安装,承包费一次性包定,总金额为5077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尚欠2177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尾欠款2177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给付违约金31595.65元,合计249295.65元。被告中航风电内蒙古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2枚,原告为被告购置8台低压配电柜发票4枚,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抗辩权,经当庭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够证明该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8台40**低压电柜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承包费用共计���507700元(其中设备款365700元,安装、运费等14200元)。工程工期为50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000元,被告按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已支付90000元,另外工程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计25385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将设备安装调试完直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又给付原告施工承包费200000元,现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90000元,尚欠2177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余欠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起计算,2012年利息为6.31%(年利率)×(217700元-25385元(质保金)]=12135.08元,2013年利息为6.31%(年利率)×217700元=13736.87元,2014年5个月利息为6.31%(年利率)×217700元÷12个月×5个月=5723.70元,合计利息为3159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设备并为其安装调试,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被告提供电力设备并且安装调试,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给付原告,尚欠原告部分承揽安装费,被告已构成违约,除应如数给付余欠承揽安装费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中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装费217700元,违约金31595.65元,合计24929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旭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