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严金辉与赵双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辉,赵双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严金辉,男,197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水暖工,住青铜峡市。被告:赵双福,男,197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采料员,住青铜峡市。原告严金辉与被告赵双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辉、被告赵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某小区XX号楼2单元501室。2014年7月20日,屋内上水管突然爆裂,给楼下住户401室、1单元402室造成损失,经原、被告与受损住户共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垫付赔偿金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赔偿协议2份,以证明因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水管爆裂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原告赔偿受损住户共计4000元。被告辩称,当时一共有3家受损,分别是1单元402室、2单元401室、402室,三家被淹及受损程度不一,我给2单元402室赔偿了1000元,另外两户由原告给赔偿了4000元。原告说的是屋里的水管断了,但具体是水管断裂还是水龙头没有关,哪里漏水我都不清楚,原告已经租住了近2年的时间,签合同时约定的很清楚,屋内的设施出现问题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们已经口头约定了赔偿责任的分担,我也实际支付了我答应承担的1000元,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提交房屋租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续租住被告的房屋,合同上写了押金事项,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押金,被告就没有把合同给原告;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给2单元402室赔偿了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1单元402室达成的协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与2单元401室达成的3000元协议,认为是原告自行作出的赔偿,有无实际支付被告不清楚;被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某街XX号楼2单元501室,在使用期间原告有义务保护房屋内的设施,如有损坏自行修复,否则照价赔偿,租期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5日,租金每年4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搬离。2014年7月20日下午,原告承租房屋卫生间洗手台下软管漏水,致楼下1单元402室、2单元401室、402室被淹受损,原告于次日更换软管支付8元。2014年9月8日,原告支付2单元401室赵某某3000元,赵某某在赔偿协议上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9日,原告支付1单元402室张某某1000元,并签订赔偿协议。2014年9月10日,被告支付2单元402室沈某1000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租赁被告房屋二年,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使用期间原告有义务保护房屋内的设施,如有损坏自行修复,否则照价赔偿,因此,原告负有保护室内设施并修复的责任。原告在租赁期间发生漏水致他人损失,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他人的赔偿属于替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支付他人损失赔偿金4000元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4)青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