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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陆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陆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张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振兴,农民。原告张志国与被告陆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志国与被告陆振兴有铁板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铁板,合款99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陆振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志国与被告陆振兴存在铁板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铁板,合款99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铁板的义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铁板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铁板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铁板款9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振兴偿还原告张志国铁板款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