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第17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急救中心与刘建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急救中心,贾文亮,刘建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648号原告北京急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项晓培,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望永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亮,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刘建星,男,1987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急救中心诉被告刘建星、贾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急救中心代理人金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星、贾文亮经本院公告送���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建星、贾文亮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急救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9日晚20时30分,原告单位职工王伟驾驶救护车(京MJX**)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行至西单北大街老佛爷商场门口,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LXXX**奥德赛七座商务车强行并线,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救护车相撞。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区府右街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有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星、贾文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京LXX**被保险人是贾文亮,事发时刘建星是司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星及贾文亮均未报险,我公司不清楚肇事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公告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1时1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西口,被告刘建星驾驶车牌号为京L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单位职工王伟驾驶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车牌号京MJX**)同方向行驶,刘建星所驾车辆左侧中部与救护车右侧前门处相接触,两车受损,救护车上人员张宁宁、王坤、李艳军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刘建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存在修车损失,向本院提交北京世纪锦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诉讼中,经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核实,经LXXXX号小客车在事发时候检验合格,被告刘建星事发时候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另查,京LXX**小客车所有人为贾文亮,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承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车辆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经审查,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修理费发票、车辆结算单,可以确认该修理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修车产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修理费发票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急救中心修理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急救中心修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建星、贾文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苑丹妮代理审判员 宁泽兰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