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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c1)驾驶浙b×××××轿车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岛南路路口时,恰逢被害人袁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路口人行横道处停车等候南北方向人行横道灯放行。被告人刘某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其驾驶的轿车车头碰撞人力三轮车尾部,导致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