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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枝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庆,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红光路“缪斯”迪吧外的花坛内捡到一把仿六四式手枪,之后将手枪拿回其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红光路蓝光香江国际小区的屋内,藏于该房间卫生间马桶的水箱内。2014年9月21日21时左右,因王某某涉嫌吸毒被他人举报,民警对王某某的租房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卫生间马桶的水箱内查获该仿六四式手枪。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房产租赁合约,证人余某的陈述,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枝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