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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戴校凯,戴湘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林,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喜宾,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辉,男,200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喜宾,系其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梦蕊,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喜宾,系其父亲。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戴校凯,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戴湘钢,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原审被告:戴湘钢,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医疗费合计1538.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三、驳回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55元,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负担9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丧葬费28000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8353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上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将丧葬费28000元支付给戴湘钢,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戴校凯述称:其已支付了28000元给受害人家属。由于其在服刑,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应支持。原审被告戴湘钢述称:其确实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28000元,但其是先给了受害人家属28000元,之后才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作出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向受害人全额支付交强险赔偿金,而是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侵犯了被上诉人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的合法权益。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前,受害人亲属已收到侵权人一方支付的28000元,但该款项并未明确为丧葬费,在被上诉人张贵林、周玉梅、丁喜宾、丁志辉、丁梦蕊不确认该款项为丧葬费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责任。现保险公司仍据原审的理由主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减赔偿款2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柳辉程琛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