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师孟军、白云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孟军,白云波,刘艳敏,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号申请人:师孟军,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南和县。被申请人:白云波,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诠邢台市南和县。被申请人:刘艳敏,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申请人:胡志刚(刘艳敏丈夫),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人师孟军因被申请人白云波、刘艳敏、胡志刚欠其借款未还,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师孟军、白云波、胡志刚银行存款3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顺义街46号开关厂家属院3号楼3层2单元3××号房产(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师孟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白云波、刘艳敏、胡志刚银行帐户存款3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