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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爱勤与李国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13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汉族。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生育女孩取名李稼菊、2009年9月生育男孩李稼鑫。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要求自己抚养小孩李稼菊,被告抚养小孩李稼鑫,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一本,以证明被告及小孩李稼菊、李稼鑫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小孩情况属实,但双方办有结婚证,应按离婚案件处理。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原告笔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同居关系生活及小孩情况等。上述原告所举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8年9月18日生育女孩李稼菊,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16日生育男孩李稼鑫,现随被告生活。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到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处,未查询到原被告有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实际情况解决,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李稼菊、被告抚养男孩李稼鑫本院予以支持。两小孩抚养费部分折抵后,应由原告再行支付小孩李稼鑫抚养费4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应按照离婚案件处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未查询到双方的婚姻登��记录,故其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李稼菊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小孩李稼鑫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小孩(李稼鑫)抚养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