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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与张丙、张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88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丙。被告张丁。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张丙、张丁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诉称,被继承人张金甫、龙淑贞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双方,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张金甫、龙淑贞共有,现由被告张丙居住使用。后龙淑贞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张金甫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张金甫于2009年2月3日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其所有财产及应继份额由两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要求依法对位于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属被继承人张金甫和龙淑贞的遗产进行继承析产。被告张丙、张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张金甫(1924年10月15日生)与龙淑贞(1923年11月28日生)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张金甫与龙淑贞,现由被告张丙居住使用。后龙淑贞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二、2009年2月3日,被继承人张金甫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妻子龙淑贞和女儿张乙、张甲共同继承;如果龙淑贞先于我去世,则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及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均由我女儿张乙、张甲共同继承”。2013年3月30日,被继承人张金甫去世。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价值予以评估,评估意见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万元(取整),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张金甫与龙淑贞,应属被继承人张金甫与龙淑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张金甫与龙淑贞对系争房屋各享有1/2的权利份额。由于龙淑贞先于被继承人张金甫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故龙淑贞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1/2的权利份额应由本案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张金甫共同继承,原、被告与张金甫各自对龙淑贞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享有1/10的权利份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张金甫生前已立下遗嘱,表示将属于张金甫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均由原告张乙、张甲共同继承,此系被继承人张金甫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张金甫的遗产1/2产权份额及其应继承龙淑贞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1/10的产权份额应由两原告共同继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甲、张乙对系争房屋各享有4/10的权利份额,被告张丙、张丁对系争房屋各享有1/10的权利份额。根据评估报告,系争房屋价值9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矛盾,方便生活,根据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张丙所有,由被告张丙支付原告张甲、张乙及被告张丁相应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丙所有;二、被告张丙支付原告张甲房屋折价款39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丙支付原告张乙房屋折价款39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丙支付被告张丁房屋折价款9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15,300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各负担6,120元,被告张丙、张丁各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