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9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缸,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A2SX**“红旗牌”小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嘉雨路口西口由西往东行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孙某、姚某、何某某、范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等9人及此处的1辆湘A696**轿车,造成9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当日18时许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自首。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范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罗某某、贺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姚某、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A2SX**“红旗牌”小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嘉雨路口西口由西往东行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孙某、姚某、何某某、范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等9人及此处的1辆湘A696**轿车,造成9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当日18时许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万元并与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其谅解;取得被害人贺某某、范某某、罗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2、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560号《鉴定报告意见书》,证明湘A2SX**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碰撞变形痕迹,符合与湘A696**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面刮擦痕迹、左后翼子板变形痕迹、左后尾灯碎裂痕迹、后保险杠左侧刮擦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湘A2SX**小型轿车前号牌左侧碰撞变形痕迹、机器盖中部碰撞变形痕迹、中网左侧碰撞碎裂痕迹,符合与软性物体(如人体)接触碰撞形成;A2SX39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擦蹭痕迹、机器盖右侧擦蹭变形痕迹,符合与软性物体(如人体)接触碰撞形成。3、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2561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发生在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嘉雨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中,湘A2SX**小型轿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38.51km/h。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341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道路交通状况等事实。7、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贺某某、范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姚某、何某某、刘某某、张某不承担责任。8、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范某某所有的湘A2SX**小型轿于2014年4月23日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10、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周某某所有的湘A69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3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元。1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放车通知书,证明肇事车辆已发还车主的事实。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款并取得其谅解,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贺某某、范某某、罗某某的谅解。1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从工作的朝晖路嘉雨路口食在诱惑饭店出来,就被1辆小车撞到,还撞了另外1辆小车,当时这辆车刚刚启动,由南向北横停在人行道上。我还看见有7、8个受伤的人躺在地上,有个伤的比较重的人躺在车后2米远的地上,他当时是由西向东走,与车同向,是车的前部撞了他的后背。被撞的车是沿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车的右前轮撞的我。1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站在朝晖路嘉雨路口西南处的食在诱惑饭店前的人行道上,看见1辆小车由西向东冲过来,车的左边撞到了我。驾驶员是彭某某,车子是范某某的,撞到的人中我认识范某某、贺某某和死者周某某。1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从朝晖路嘉雨路口西南处的食在诱惑饭店吃完后出来,门前人行道上停了彭某某驾驶的湘A2SX**轿车,他前面还有1辆车。我站在彭某某驾驶车前6、7米远,突然朝我冲来,将我和范某某、罗某某撞倒,又撞了前面的“奇瑞”汽车,继续冲撞前面的行人。往前行驶10多米才停下来。当时这辆车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奇瑞”汽车是由南向北停在人行道上。当时地上还躺着1个人,事后才知道是我老公的哥哥。事后,我和彭某某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出具了谅解书,因为我们认识很多年而且当天他在给我家帮忙。16、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从朝晖路嘉雨路口西南处的食在诱惑饭店吃完后出来,门前人行道上停了彭某某驾驶的湘A2SX**轿车,他前面还有1辆“奇瑞”车。我和彭某某驾驶的车有10多米远,突然彭某某的车朝我冲过来,是由西向东冲的,把我和我妈挂倒后,往西冲去撞倒几个人才停下来。当时,“奇瑞”车刚启动,湘A2SX**轿车便冲过来。1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沿朝晖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走到食在诱惑饭店门口,1辆湘A2SX**轿车由西向东冲过来,车的左前部撞倒我后又与1辆小车的左后部相撞,继续冲了10多米才停下来,地上躺了3、4个人。当时大部分行人都是站在人行道上的。18、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和我女儿何某某步行到食在诱惑饭店门口,1辆小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冲过来将我和我女儿撞倒,我们当时沿朝晖路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该车在撞了我们之后的4、5米远的地方停了下来。我还看见该车撞了1名服务员,有1个人被撞死了。19、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和妈妈姚某沿朝晖路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到食在诱惑饭店门口,1辆小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冲过来将我和我妈妈撞倒。2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和我儿子由东向西走到朝晖路嘉雨路口的食在诱惑饭店,1辆小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冲过来,先撞了1台小车,然后撞倒了我。2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0分许,在朝晖路嘉雨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并不在场,肇事车辆湘A2SX**轿车是我的,驾驶员彭某某是我朋友。车辆停在朝晖路南侧的人行道上。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0分许,我们在朝晖路嘉雨路口的食在诱惑饭店吃完饭,彭某某驾驶湘A2SX**轿车送人回望城,刚起步,我就看见车子由西向东冲,撞了8个人,该车是范某某的,当时我哥哥受伤很严重。23、证人陈某某(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交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我在万家丽路朝晖路口值班,我站在由北往南的北口人行道上,大概在17时42分许,1年龄大概42岁的男子过来告诉我他撞了人,我让他去岗亭那里报案。24、证人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在朝晖路嘉雨路口我们从食在诱惑饭店吃完饭,我乘坐车牌号为湘A2SX**轿车车辆准备离开,我们坐在后排,在前面还有1辆车,当前面车开始移动时,这辆车突然向前冲,撞倒了前面的车和行人,然后冲了10多米才停下来。当时该车是由西向东停着的,行人都站在人行道上。我只知道司机姓彭,事发后,我就没看见司机了。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我朋友周某某结婚,我驾驶他的湘A696**黑色“奇瑞”汽车去接亲。当日下午17时许,我们在朝晖路嘉雨路口的食在诱惑饭店吃饭,我在门口停车等着客人一起上车走,我启动后又停下车时,在我后面由彭某某驾驶的湘A2SX**轿车与我车的左后尾部相撞,我下车后发现彭某某的车在我车前面10多米远,在他车后大概1.5米的地上躺了1个人。在附近还躺了7、8个伤者。我当时就报警和抢救伤者了,我是沿朝晖路人行道由南向北停车,准备上完客后就上朝晖路。彭某某的车是沿朝晖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周围的行人都是站着聊天的,我和彭某某都没有喝酒,彭某某开的是范某某的车。听别人说彭某某事故后就到交警队了。2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6分许,我驾驶湘A2SX**“红旗牌”小轿车(系所有)在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嘉雨路口西边的“食在诱惑”饭店前的人行道上由西往东起步行驶,在我前面有1辆“QQ”在缓慢行驶,突然前方车辆停了下来,我立刻刹车,将油门当刹车踩,撞到了湘A69**汽车和周围的行人,我下车后发现地上躺了1个人,因为我看见附近有1名交警,我便叫车上的人赶快报警,我去找那名交警自首,他让我去岗亭那里自首,我没有找到,便搭了1辆“摩的”到雨花区交警队投案自首了。27、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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