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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商)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桂莲与朱明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莲,朱明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5609号原告蔡桂莲,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朱明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蔡桂莲与被告朱明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王化雨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云华、肖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莲及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莲诉称:2008年到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定做不锈钢门窗,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不锈钢工程款93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300元。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桂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朱明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蔡桂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到2011年10月初,被告在承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密云分理处和密云县白河涧别墅小区工程期间,多次口头请求原告按其提供的图纸,为其承揽的上述工程制作不锈钢门窗。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上述门窗。经双方对账,工程款合计为933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明奎向原告蔡桂莲出具欠据,欠据中载明:欠蔡桂莲不锈钢工程款九万三千三百元整(93300元)。落款处有朱明奎签名。此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告蔡桂莲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工程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933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桂莲工程款人民币九万三千三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朱明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朱明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化雨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人民陪审员  肖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