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江波与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江波,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614号原告袁江波,南通宏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吕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水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江波与被告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伟恒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峰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江波诉称,2013年4月20日10时26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奔驰轿车,在海门市洋海线三和大兴转盘北侧500米地段,与案外人张将驾驶的号码为苏F×××××别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奔驰轿车损坏。2013年4月27日,海门市交巡警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方驾驶员张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上午,被告业务员刘亚军即主动赶至交警中队联系原告,并提出“要帮助原告维修被损汽车,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诺不需要原告个人承担30%的维修费”。因此,原告才同意将被损汽车拖至被告4S店进行维修。当时被告业务员刘亚军表示一个月内即可修好提车,但后来又告知,因缺少进口轮毂、内饰板、顶篷等配件,只能推迟维修和提车的时间。直至2013年8月被告仍未能采购上述进口配件,原告自行购买二手的右后门内饰板更换,轮毂和顶篷也被迫拿到其他维修店进行修复。2013年8月22日原告一次性交付10万元汽车维修费之后,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提车,要求原告补交5万元汽车维修费才可以提车。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取交付被告维修的苏M×××××奔驰S600轿车,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出租车辆获取收益以及车辆长期不使用锈蚀贬值等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为原告维修的苏M×××××奔驰S600轿车,并赔偿被告迟延交付维修汽车而造成的车辆租金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文峰伟恒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述被告业务员刘亚军承诺在一个月内修好提车且无需原告个人承担30%维修费,并非事实;案涉汽车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总维修费用为210014.9元,因其中两个部位系由原告在外面修理,因此被告扣除这两项费用并进行优惠之后按照15.5万维修费向原告主张,但原告仅于2013年8月支付被告10万元维修费,未支付剩余5.5万元维修费;被告并非无理扣押汽车,被告因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清修理费无果依法留置,被告同意在原告付清维修费的情况下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并无依据,即使损失存在,该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0时26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奔驰轿车,在海门市洋海线三和大兴转盘北侧500米地段,与案外人张将驾驶的号码为苏F×××××的别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4月27日,海门市交巡警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将苏M×××××奔驰轿车交付被告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被告汽车维修费10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维修费发票。至今原告仍未能提取交付被告维修的苏M×××××奔驰轿车。另查明,经事故相对方张将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驾驶的苏M×××××奔驰轿车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总计2100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江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文峰伟恒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业务员刘亚军曾代表被告承诺,无需原告承担总维修费用15.5万的30%部分,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即可修好提车,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维修车辆并拒绝原告提车,原告已明确提出终止合同;且被告直至2013年12月14日仍未将车辆修理好,因被告未能及时原告交付维修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刘亚军在4S店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系2013年9月11日刘亚军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原告提车遭拒后与刘亚军所作的谈话录音;2、2013年6月9日其与南通凯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3、奔驰汽车的照片,以证明被告未修好汽车而调用其他奔驰汽车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亚军原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其因诈骗构成犯罪已无法联系,故无法辨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否为刘亚军本人;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就是刘亚军本人,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谈话内容来看,刘亚军并未明确免除原告30%的维修费,而是刘亚军与原告商量如何通过其他方法挽回差额部分损失;对证据2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于车辆维修期间,有违常理,原告明知未提取维修车辆而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即使损失存在,也是原告未及时付清维修款所致,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照片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维修车辆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已承诺免除总的维修费用15.5万元中30%的部分,原告已付清维修费用且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理应返还维修车辆;被告则认为,原告仅支付了维修费用10万元,尚欠维修费用5.5万元,因此被告有权留置原告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免除30%的维修费用,对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该录音属实,从内容来看,刘亚军向原告陈述“我公司意见很明确,它肯定不受影响的,这钱不是你出,就是我出,就是我跟你两个人讲的,很明确的事”、“就四万多块钱的事”、“你只要出一万”、“到时候我弄个案子给你三万块钱不就好了吗”等内容时,是明确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协商剩余维修费用的具体处理方式,而并非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作出免除30%维修费的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免除30%维修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仅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尚未全额支付汽车维修费用,被告依法有权留置维修车辆。即使原告要求主张解除合同,也应当赔偿被告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损失,在原告付清维修费之前,被告有权留置维修车辆。虽然被留置的维修车辆价值明显超过维修费用,但因该维修车辆并非可分物,无法仅就与维修费用价值相当的部分进行留置,故被告留置维修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车辆苏M×××××奔驰S600轿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江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袁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