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业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2日,原、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1998年5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无外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张某甲以看病及各种理由为名,骗取人民币4万元,并与第三者将其挥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钱,并赔偿被告服刑期间的损失10万元钱,共计14万元钱,原告将14万元钱打到被告的哥哥账户上,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日,原、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1998年5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无外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且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份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长期服刑,为此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档案一份(5页),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已成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拘留通知书一份和逮捕通知书一份,能证明被告杀人后,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长期服刑,导致感情破裂,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4万元钱的请求,原告否认此事,因被告犯故意杀人罪现于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被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花去被告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本院对此款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重婚,致使被告杀人在监狱服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