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士桥、林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士桥,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浚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含霜,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水信用社职工。被告邵士桥,男,1980年9月29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林红梅,女,1984年5月2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林建民,男,1982年5月12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雪,女,1981年9月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岳凤民,男,1961年12月2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林化娥,女,1960年3月20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林化宾,男,1984年12月5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然,女,1985年11月8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彭纪芳,男,1963年6月2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士桥、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含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桥、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士桥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159000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邵士桥、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邵士桥与原告下属单位温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士桥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可由原告一次性发放金额为159000元的借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邵士桥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数额为159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1日,被告邵士桥从原告处贷出159000元,借款凭据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1.500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士桥从原告处贷款159000元是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该合同约定了借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士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士桥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付)。二、被告林红梅、林建民、张雪、岳凤民、林化娥、林化宾、李然、彭纪芳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