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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抢夺于2014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暂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xx市xx街道xx新村xx快餐店员工宿舍x楼xxx房间,趁被害人周某乙睡觉之际,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望风,李xx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枕头下面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oppo手机一只。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xx(另案处理)至xx市xx街道xx网吧,趁215号机位上的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由李文涛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伸手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接受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