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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高某,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某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支付562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1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86元,以上共计59869元。现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银行存款5986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