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娟与被告姜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姜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娟,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邵朋(系原告丈夫),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姜亚军(小名姜大军),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娟与被告姜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邵朋、被告姜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砂欠款63600元,已付2万元,下欠43600元,2014年1月26日出有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向被告要过数次,每次都推脱不给。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中砂款43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原告所称已给付2万元属实,但所欠总数记不清了。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砂,2014年11月26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60400元,后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40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数次,每次都推脱不给。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砂,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剩余欠款40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娟中砂款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实际支出费88元,合计5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