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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李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成龙,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广晓、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刚,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龙诉被告李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王硕,被告李合刚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合刚于2014年1月5日18时30分,被告李合刚驾驶车辆豫A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三环碧云路向西100米处时,因为认真观察路况导致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走的到此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右小腿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1月8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由于术后骨折不愈合,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医治,洛阳正骨医院又对原告实施了二次骨折手术,2014年3月日原告出院。现在原告病情稳定,但是身体却构成了残疾。经核实,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和被告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413.47元、误工费30893元、护理费4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1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348.47元;2、被告李合刚对第一项诉求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成龙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检查诊断报告三份;3、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5、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毕业证一份;6、护理人员郭某某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郭某某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票据一百一十三份;8、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不存在拒赔、免陪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合刚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办理有不计免陪,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我方愿意依法承担。同时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方全额垫付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或有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李合刚。被告李合刚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李合刚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合刚称其垫付的费用不再原告诉讼请求内,李合刚应另行解决,被告李合刚认为原告已认可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李合刚支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李合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也能证明原告自认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23679.04元由被告李合刚垫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哦年龄、恢复能力及伤情综合认定,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但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队证据4,二被告,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指出的鉴定的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及工资表,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毕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诚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上大学及在郑州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详细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将结合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有该原告主张的人员予以护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按张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花费的交通予以酌定;对证据8,二被告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也无医师签字,仅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自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遗嘱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李合刚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合刚驾驶豫A号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在路南侧行驶至南三环碧云路向西100米路南处时,因未认真观察,撞到原告张成龙(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走),造成原告张成龙左小腿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龙被送往郑州第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5天,在该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3686.64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273.47元,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413.47元、误工费30893元、护理费4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1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348.47元;2、被告李合刚对第一项诉求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成龙于2014年1月5日发生意外所致的左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二、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关于张成龙鉴定的补充说明为:1、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986元;2、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因此出院后续护理期限为约30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为部分护理依赖。三、被告李合刚为原告张成龙垫付医疗费23679.04元。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遗嘱饮食指导载明:营养,禁忌辛辣。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郑州市白象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因本次事故休病假期间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每月发放病假工资为每月1680元,后原告请事假,该单位未在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合刚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成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龙无责任。被告李合刚应对原告张成龙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合刚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车给原告张成龙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合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成龙要求被告李合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成龙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医疗费262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2640元、二次手术费1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需营养期90天,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后支持13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势,本院酌定原告需误工期300天,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300天后支持27892.60元,扣除原告单位已支付的三个月病假5040后,本院支持22852.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口延迟愈合的情况,另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出院后仍需护理期180天,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系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62天后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32.99元,另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以60%的程度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180天后支持8592.9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525.9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支持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成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护理费13525.94元、误工费22852.6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6674.5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成龙医疗费162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1986元等共计31537.07元。被告李合刚应赔偿原告张成龙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40元。关于被告李合刚为原告张成龙垫付的医疗费23679.04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成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护理费13525.94元、误工费22852.6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6674.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成龙医疗费162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1986元等共计31537.07元;三、被告李合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龙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40元;四、驳回原告张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张成龙预付),由原告张成龙承担982元,被告李合刚承担2824元。(被告李合刚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