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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史建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邬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史建荣,邬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泽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建荣、邬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史建荣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00分左右,邬泽富持证驾驶苏D×××××车辆沿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苑小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史建荣驾驶的直行的苏D×××××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葛林芬)发生事故,造成史建荣、葛林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建荣要求邬泽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51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邬泽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邬泽富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邬泽富为史建荣付了医疗费25186.7元,交通费366元,车辆修理148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1、史建荣内固定在位便进行鉴定影响了鉴定结果;二、X线片没有最近的检查结果,鉴定结论不准确;3、误工期过长,出院记录显示为休息三个月。关于医疗费用,对史建荣在南京人民医院擅自就医的有关费用不认可,自购药440元不认可,其余医保外用药扣除10%。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为70%,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00分左右,邬泽富持证驾驶苏D×××××车辆沿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苑小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史建荣驾驶的直行的苏D×××××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葛林芬)发生事故,造成史建荣、葛林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2月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泽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建荣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葛林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史建荣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建荣因车祸致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邬泽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邬泽富为史建荣垫付医疗费25186.7元,并支付交通费280元,史建荣对此予以认可。在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葛林芬赔偿款1万元,在伤残项限额内支付葛林芬各项赔偿款971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林芬各项损失3361元。一审庭审中,史建荣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营养费90*10=900元。2、护理费90*73=6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18=396元。4、误工费6个月*250元每天*30天=45000元。5、残疾赔偿金2年*32538元/年=65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32538元每年*10%/2=21149元(史建荣母亲张爱英,1947年9月8日生,生育有史建荣、史秋荣两个子女)。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医疗费25186.7元(该费用为邬泽富垫付)。对于史建荣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因史建荣已定残,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不必要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并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7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由法院审核,具体计算方式由法院重新审核;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经审查不予准许该申请。一审审理过程中,史建荣与邬泽富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在本次诉讼中,邬泽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其他全部赔偿责任,并额外补偿史建荣2万元。史建荣以后的后续治疗和其他权利,由史建荣以后按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史建荣保证不再打扰邬泽富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后主张权利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建荣与邬泽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建荣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由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并应予赔偿。邬泽富所有的车辆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邬泽富与史建荣达成的调解协议,邬泽富应对史建荣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史建荣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住院伙食费396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史建荣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25186.7元,根据史建荣提供的正规票据,其中24807.5元的医疗费可以得到支持。由此应认定邬泽富在事故发生后为史建荣垫付法律认可的医疗费为24807.5元,其余部分根据史建荣与邬泽富的协议,应由邬泽富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史建荣在各地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600元。对于史建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史建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9元,根据史建荣提供的证据,史建荣母亲为城镇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41.15元(20371*13*10%/2),史建荣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783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对于史建荣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史建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事实和所从事行业,故只能按照2012年江苏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元/天计算,史建荣的误工费认定为13140元。史建荣总损失合计129830.65元。因邬泽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已赔付完毕,伤残限额尚剩余12874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8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4475.9元中的70%,即80133.13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以上赔偿款合计93007.13元。按照协议,邬泽富应赔偿史建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6823.52元,并应依照调解协议支付史建荣补偿款2万元,以上合计56823.52元。邬泽富在事故发生后合计支付史建荣各项费用25466.7元,邬泽富还应赔偿31356.8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建荣赔偿款合计93007.13元。二、邬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建荣31356.82元。三、驳回史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邬泽富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上诉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首先,被上诉人史建荣内固定在位便进行伤残鉴定,影响了鉴定结论。2014年1月20日溧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上记载“内固定装置可不取出”,并非必须不取出,而且只表明该医院某位医生的诊疗意见,并非是对司法鉴定作出的专家观点。其次,根据鉴定报告中的阅片记录记载可知,司法鉴定仅仅依据交通事故次日的CT片和一张2012年12月3日的无医院名称的X线片作出,而无鉴定前即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检查光片,无法真正鉴定出史建荣因交通事故身体状况所受到的影响,无法作出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正确结论,鉴定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2、误工期过长。史建荣的出院记录上记载休息三个月,但鉴定的误工期却为六个月,明显过长。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即使史建荣构成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影响有限,亦不会影响被扶养人将来生活条件。4、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建荣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不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鉴定是在法院进行的。另外,出院时医生嘱咐史建荣三个月不能下床,实际上史建荣误工了两年。被上诉人邬泽富书面答辩称,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史建荣当庭出示X线片四张,上诉人保险公司阅看后认为鉴定时间是2014年1月,四张X线片中最靠近鉴定时间的日期仅是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内固定在位和缺少靠近鉴定时间的检查光片会影响鉴定的结果。本院认为,内固定在位并非必然不可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误工期等评定,且医疗机构也建议可不取出内固定。至于检查光片的问题,鉴定机构系根据影像学资料和病历记载认定被上诉人史建荣存在因此次车祸致“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这一损伤基础,此次鉴定中采用的CT片、X线片和病历记载已能证实该情况。史建荣具体的左/右膝关节活动度(被动)系鉴定当时查体所得出,鉴定机构根据史建荣损伤的基础和查体所确认的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情况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其请求重新鉴定不能成立。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不仅应当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史建荣经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因车祸致左股骨内髁骨折、左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参照史建荣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进而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史建荣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