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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珂、周岐与谭卫、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珂,周岐,谭卫,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周珂。原告周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耀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原告周珂、周岐诉被告谭卫、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珂、周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岳皋,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耀辉,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卫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珂、周岐诉称,2014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卫驾驶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洋沙湖大道南往北行驶至湘阴县工业园大道长康集团路口地段时,与原告周岐驾驶并搭乘周珂的沿工业园大道自东往西行驶的湘AFM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谭卫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岐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湘AFM7**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两原告认为,他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各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他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64696元。原告周珂、周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户籍信息、驾驶证、湘AFM7**轻型货车行驶证、湘阴县袁家铺镇罗塘村委会证明2份、湘阴县文星镇宗棠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产证、湘阴县城乡规划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职业、被扶养对象情况以及原告周岐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被告谭卫身份信息、驾驶证、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谭卫诉讼主体资格、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车辆信息,以及两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周岐构成十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详单,用以证明治疗费用;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8、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周岐驾驶的湘AFM7**轻型货车受损维修费用。被告谭卫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谭卫是他公司雇请的司机,他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且他公司已经赔付了14000元,多支付部分请求返还。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他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他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周岐在他公司仅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责分担再由他公司进行赔偿,且应剔除5%的免赔率和非医保用药;另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他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单两份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周珂、周岐、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珂、周岐、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一方提供的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6,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故本院在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卫驾驶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洋沙湖大道南往北行驶至湘阴县工业园大道长康集团路口地段时,与原告周岐驾驶并搭乘周珂的沿工业园大道自东往西行驶的湘AFM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及湖南泰和医院治疗,原告周岐住院治疗9天,共计用去医药费11860.53元,原告周珂用去医疗费901.6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周岐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段医药费2000元,建议全休200天。2014年4月2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由被告谭卫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岐负次要责任,周珂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湘AFM7**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两原告一致请求将原告周珂的损失和原告周岐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周岐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周珂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06.1元,误工费200元,合计1106.1元。原告周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0.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元/天×200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5887元(15887元/年×30年×10%÷3);儿子:11952元(15887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30104元,合计16359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周珂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901.6元;误工费按农林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天,确定为64.22元(23441元/年÷365天×1天),合计确定为965.82元。对于原告周岐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11860.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法医鉴定为据予以确定;法医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理,予以确定;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周岐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参照农林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以法医鉴定为据,确定为12844.38元(23441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确定为878.38元(35623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360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合理,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7802元[父母15357元(15887元/年×10%×29年÷3);儿子11915元(15887元/年×10%×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车损确定为30104元,原告周岐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38647.29元。两原告损失共计为139613.11元。二、关于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周珂的医疗费901.6元、误工费64.22元;原告周岐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9098.4元,伤亡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93712.76元,财产赔偿项目下的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5776.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周岐其余损失33836.13元,应当根据被告谭卫与原告周岐在事故中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被告谭卫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谭卫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685.3元,其余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150.83元由原告周岐承担。另因被告谭卫驾驶的事故车辆湘AB1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除去非医保费用(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占比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为15%)414.32元[(11860.53元-10000元+901.6元)×15%]及鉴定费700元,被告谭卫应承担部分中的22570.98元(23685.3元-414.32元-7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谭卫实际应承担1114.32元。又因本案被告谭卫系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谭卫应承担的1114.32元赔偿款实际应由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另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珂、周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39613.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珂965.82元、原告周岐104811.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岐22570.98元,共计128347.96元;二、由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岐损失1114.32元,其多支付的12885.68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原告周岐其余损失10150.83元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周珂、周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周珂、周岐负担200元,被告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乐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