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光均与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均,胡培,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347号原告李光均。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被告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佰胜。委托代理人吴后旺。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均诉被告胡培、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均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桃,被告环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后旺、李丽,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均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骑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胡培驾驶赣C3XX**货车车尾将原告挂倒后驶离现场,该事故导致原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还需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医疗费357.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判令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培、环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胡培未作答辩。被告环宇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胡培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12分,在松江区新车公路、新效路口,被告胡培驾驶赣C3X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光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被告胡培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7.58元,被告环宇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54.6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0元)。2014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光均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李光均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赣C3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环宇运输公司,事发时被告胡培系为被告环宇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赣C3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赣C3XX**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环宇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赣C3XX**重型厢式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被告胡培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系被告胡培车辆的车尾挂倒原告造成,结合被告胡培车辆的车型及事发时的路况,本院确信被告胡培在事发当时未能察觉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被告环宇运输公司在事发后为救治原告垫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无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培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构成肇事逃逸。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环宇运输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9,492.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拆除)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1-3项即医疗费29,4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2,352.2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22,352.27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原始的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21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给予的休息期(含内固定拆除)6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105.5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拆除)为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及可采用的适当的交通方式,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误工费20,105.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105.5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对于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2,000元。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环宇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环宇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29,254.69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环宇运输公司27,254.69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赔付原告保险赔款中支付被告环宇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光均31,20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3,902.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23,352.27元;四、被告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光均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李光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原告李光均负担106.50元(已付),由被告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