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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远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远利,男,2012年7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远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远利是吸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除了供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其中2014年7月底、8月初梁远利共两次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村委会某某寨某某娱乐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洪某某,每次卖20元,每次获利10元。2014年8月30日晚,民警将梁远利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37个共净重0.67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远利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远利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日已扣减,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梁远利的毒品海洛因0.67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