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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莹与巩庆伟、杜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巩庆伟,杜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陈莹,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103031974********。委托代理人:郝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栋*单元*层**号。被告:巩庆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西六道街269甲-100。身份证号码:2103111966********。被告:杜丽,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公益小学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16甲-400。身份证号码:2103031966********。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中路16甲。负责人:张忠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栋*单元*层**号。原告陈莹因与被告巩庆伟、杜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骊、被告巩庆伟、杜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45分,被告巩庆伟驾驶辽C90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家园交通岗时,因违反信号指示行驶,将陈莹驾驶的辽CR02**小型汽车撞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5970元。原告支出修车费15970元、鉴定费84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7015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巩庆伟辩称:我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的事实是这样的。我沿着高新家园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家园交通岗时候,发现前方信号灯不亮,我驾驶车辆减速行驶,而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还是没有避免交通事故的结果。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杜丽辩称:我是辽C906**的车主,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认可。不是因为我方司机没看信号灯,是因为信号灯坏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90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45分,被告巩庆伟驾驶车牌号为辽C906**的小型轿车,沿高新家园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家园交通岗时,因违反信号指示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R02**的小型汽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辽CR02**的损失价格进行估价,车损价格为15970元。原告修车支出15970元、鉴定费845元,拖车费200元。肇事车辆辽C906**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巩庆伟的驾照、辽CR02**的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鉴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巩庆伟、杜丽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97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票据,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5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三项合理损失,其中修车费中的2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修车费的余额13970元、鉴定费84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501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莹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莹修车费13970元、鉴定费84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5015元;三、驳回原告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