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于夫英与郭锦华、张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夫英,郭锦华,张浩,栾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16号原告:于夫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锦华,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浩,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栾子海,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于夫英与被告郭锦华、张浩、栾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华、张浩、栾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夫英诉称:2013年l0月31日被告郭锦华借原告7O万元,被告张浩、栾子海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锦华不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也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根据担保合同二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至今,三被告仍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支持所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锦华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以借款的形式给原告结算);二被告张浩、栾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夫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锦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的3%。如逾期还款或其他以外情况担保人仍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违约金和本息。3、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2万元以及现金13.5万元,还有2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被告的,但现在无法调取该银行记录。被告郭锦华、张浩、栾子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l0月31日被告郭锦华因做生意向原告于夫英借款7O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郭锦华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3%。被告张浩、栾子海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金、利息、违约金)。上述借款原告提供银行转账二次(32万元、24.5万元)以及现金13.5万元交付与被告郭锦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郭锦华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西段8区3-4号(房地权亳字第2002042**)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锦华向原告于夫英借款70万元后,被告郭锦华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郭锦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于夫英要求被告郭锦华偿还未还的借款7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作为担保人的张浩、栾子海与原告于夫英之间约定无条件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超保证期间,被告张浩、栾子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锦华、张浩、栾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夫英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二、被告张浩、栾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浩、栾子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郭锦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郭锦华、张浩、栾子海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锦华、张浩、栾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0018867080525005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