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池旭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池旭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风汉,经理。委托代理人仲维明,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娜,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旭国。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旭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维明、孙娜,被上诉人池旭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池旭国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令硕鑫公司不支付池旭国双倍工资286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并由池旭国承担诉讼费用。池旭国在一审中辩称,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池旭国要求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驳回硕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池旭国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硕鑫公司支付池旭国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硕鑫公司支付池旭国经济补偿金3900元。为证明池旭国与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池旭国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该证据系硕鑫公司的股东郭伟华签字确认及池旭国系硕鑫公司职工,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池旭国从事质检工作;2、公司登记审核表一份,欲证明硕鑫公司股东为郭伟华、朱风汉,同时证明证据1中郭伟华的股东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池旭国月工资为2600元。硕鑫公司在仲裁时未到庭,对池旭国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硕鑫公司针对池旭国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质量处理通知单,从形式上看,是案外人的质量处理通知单,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而硕鑫公司是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该通知单不可能是硕鑫公司的,是案外人的质量处理通知单,更加证明硕鑫公司、池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池旭国所要证明的事项。3、对银行的对账明细,因为该证据是池旭国的银行账户信息,对真实性硕鑫公司不清楚,从对账单上来看,不能证明是硕鑫公司向池旭国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硕鑫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旭国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00元;2、驳回池旭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硕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硕鑫公司增加青岛德祥企业质询事务所为本案被告,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硕鑫公司申请撤回对青岛德祥企业质询事务所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硕鑫公司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硕鑫公司自2012年5月23日成立,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不可能于2011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池旭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池旭国主张硕鑫公司在注册之前,早己使用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发生业务及对内进行公司管理,公司出具的文字材料都是以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是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登记注册,池旭国确实是在硕鑫公司工作,通过池旭国在仲裁中提交的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单中可以显示出来,其中郭伟华的签字可以证明池旭国在硕鑫公司工作的事实,郭伟华就是硕鑫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池旭国补充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池旭国确实在硕鑫公司工作,并在离职时进行了交接,离职时公司并没有给池旭国任何补偿。硕鑫公司主张,该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是复印件,硕鑫公司不予质证,但是硕鑫公司认为从该证据中更能看出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池旭国申请法院调取金穗卡交易明细中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对方以确定为自己发放工资的单位。经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池旭国金穗借记卡中显示的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2日分别汇入的2630元、2637.5元、1000元的交易记录,是户名为朱风汉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池旭国主张,因朱风汉系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池旭国发放工资足以证明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硕鑫公司对银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硕鑫公司认为朱风汉给池旭国发放款项的记录不能证明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硕鑫公司对朱风汉向池旭国发放款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风汉并非代表硕鑫公司发放款项。另经询问,池旭国确认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情况均是当月的工资。在庭审过程中,池旭国主张,虽然池旭国确实是2011年11月到硕鑫公司处工作,但是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于自己要求的二倍工资的时间做出调整,池旭国要求硕鑫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二倍工资。硕鑫公司对于池旭国变更请求的申请不认可,硕鑫公司认为该请求应该先进行仲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池旭国主张自己与硕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池旭国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池旭国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法院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信息,能够显示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风汉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连续3个月每月给池旭国发放款项的事实,硕鑫公司虽然对于朱风汉是代表硕鑫公司发放工资的主张不认可,但对于朱风汉向池旭国发放款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是否存在其他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硕鑫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该交易明细系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风汉代表硕鑫公司向池旭国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硕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以上证据及池旭国陈述的工资系当月发放的情况,可以确认池旭国与硕鑫公司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池旭国主张自2011年11月开始与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经查明硕鑫公司是于2012年5月份登记成立的,且池旭国对于朱风汉在2012年12月17日第一次向池旭国发放款项之前是否与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因此,池旭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硕鑫公司与池旭国自2012年1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确认的事实,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自2012年1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因硕鑫公司未与池旭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该自2013年1月份开始向池旭国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池旭国当庭变更二倍工资计算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池旭国已经就二倍工资进行了仲裁程序,至于其所主张的期限变更是基于对入职时间的认识失误或举证能力缺失,而硕鑫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因此,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允许池旭国对此作出变更。综上,根据池旭国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的工资情况,硕鑫公司应支付给池旭国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份的二倍工资共计3637.50元(2637.50元+1000元);对于池旭国要求硕鑫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因池旭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池旭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驳回池旭国要求硕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的仲裁裁决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旭国2013年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的二倍工资3637.50元。二、驳回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池旭国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硕鑫公司承担。宣判后,硕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硕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池旭国多次强调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硕鑫公司工作,并提交案外人的2011年12月质量处理通知单和2013年3月1日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予以证明其主张。池旭国提交的与案外人的证据,恰恰表明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池旭国银行账户汇款明细的最后汇款时间为2013年2月,与上述离职申请、交接表在时间上一致,也表明池旭国并非硕鑫公司员工。一审判决单独依据自然人朱风汉向池旭国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为由认定双方自2012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违反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再审判的法定程序。池旭国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主张自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也没有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并提起诉讼,但最后一次庭审时却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变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而一审也认定池旭国可以变更请求,并依据变更后的请求,判定硕鑫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和2月的双倍工资,明显违反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三、一审判令硕鑫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双倍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两次庭审,池旭国均明确主张于2011年11月到硕鑫公司工作,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池旭国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只要未改变其主张在硕鑫公司的工作时间,支付双倍工资的区间范围就是固定不变的,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一审判决也只能在上述范围内判定硕鑫公司是否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2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上述法定双倍工资支付的区间范围,判定硕鑫公司支付2013年1月和2月的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双倍工资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池旭国承担。被上诉人池旭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硕鑫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该材料载明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法定代表人为朱风汉。关于经营场所,硕鑫公司称其在胶州市营海镇从事经营,对于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表示不清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池旭国主张其与硕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硕鑫公司股东郭伟华签字确认的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风汉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为据。硕鑫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单系案外人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硕鑫公司与池旭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池旭国提交的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单并未加盖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由硕鑫公司的股东郭伟华签字确认;其次,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风汉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连续三个月向池旭国发放了工资;再次,池旭国提供劳动的地点与硕鑫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在胶州市,而案外人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市北区,硕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胶州市从事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池旭国与硕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硕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池旭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硕鑫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月的二倍工资,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池旭国申请仲裁时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中池旭国根据其举证情况将二倍工资的期间变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于硕鑫公司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硕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