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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侯丽红与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丽红,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鑫小区。法定代表人郭金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侯丽红因与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房维修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侯丽红有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和园9#负一层建筑面积32.67平方米商服一处用于出租,该房屋于2012年10月18日下午发生下水回冒现象,16时左右,楼上邻居发现后联系双房维修管理中心,双房维修管理中心维修人员到场后,房屋租户阻止维修人员入室维修,要求侯丽红到场解决问题。侯丽红到场后,双房维修管理中心已经下班,经双方协商,于第二日上午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事情发生后,侯丽红将自来水上水总阀门关闭,2012年10月25日社区出��调解,双房维修管理中心派保洁员将侯丽红的房屋内进行清扫,侯丽红要求双房维修管理中心赔偿其损失,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侯丽红要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下水回冒这一事件中双房维修管理中心存在过错,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故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侯丽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双房维修管理中心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主要适用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况,本案事实是下水回冒导致的财产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侯丽红举证证实双房维修管理中心在下水回冒这一事件中存在过错,侯丽红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房维修管理中心存在过错,其主张下水回冒的原因是涵管破碎,双房维修管理中心不予认可,侯丽红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实涵管破碎事实成立及与下水回冒具有因果关系,侯丽红亦不要求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侯丽红要求双房维修管理中心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丽红负担。判后,原告侯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单位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上诉人因房户退房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3000元,电脑维修费5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侯丽红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双房维修管理中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本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曹红霞审判员  岳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