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行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江市力丰劳务派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06号原告李洪涛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九江市力丰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修福,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乐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涛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3月起在瑞昌市武山铜矿从事井下开铲车的工作。2007年12月28日,武山铜矿将原告转入第三人公司,还是从事以前工作。2011年在瑞昌中医院检查疑似矽肺病。2014年1月9日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病壹期。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辨称:被告作出的(2014)第15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被确诊为矽肺病与第三人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邮局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关于李洪涛工伤认定一事,已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医院体格检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瑞劳人仲案字(2013)63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证明李洪涛同志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规定之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瑞劳人仲案(2011)65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病情与第三人无关。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认为只要是职业病都是工伤。对2号证据认为我的病是因职业原因造成的,应属工伤。瑞昌市没有鉴定资质,不能确认我的病情与工作原因无关。对3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2号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3月起在瑞昌市武山铜矿从事井下开铲车的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告转入九江力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2009年1月8日,因原告年龄偏大,第三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5日原告经江铜集团武铜医院体检身体正常。此后原告以其弟弟李洪安的名义在其它公司仍从事井下开铲车的工作,工作了三年。2011年原告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疑似矽肺病。2014年1月9日被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壹期。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病情不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工作,在2009年初就与第三人中止了劳动关系。合同终止时经体检,身体正常。离开后原告又在其他单位从事同样的工作,现原告患矽肺病其认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患职业病为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法据,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涛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超雄审 判 员  廖 云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