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柏科(天津)硅化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张店大兴玻璃厂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柏科(天津)硅化物技术有限公司,淄博张店大兴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6号申请人柏科(天津)硅化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为民。被申请人淄博张店大兴玻璃厂。法定代表人:杨瑞春。本院受理申请人柏科(天津)硅化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张店大兴玻璃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柏科(天津)硅化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票号为31300051/33735859,出票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济宁浩珂矿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济宁银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票号为31300051/33735859,出票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济宁浩珂矿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济宁银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非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