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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099号原告郑某,住龙海市。被告纪某,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赞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观念差异、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2日,被告持菜刀砍伤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严重的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纪某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尚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感情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4年11月20日,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和被告举证的结婚证、报警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自由恋爱,彼此经过一定时间的交往和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置不当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彼此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少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