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建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中,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至2011年2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卢建中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公园码头围堤路边,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内的1部三星牌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建中抓获归案,后从被告人卢建中住处缴获作案工具顶尖2把。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广西兴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作案时所穿衣服和鞋子的照片、小汽车车窗玻璃被损坏的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普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建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中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建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建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建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顶尖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