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17号 被告人陆雷、李清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华,陆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祁阳县潘市镇,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雷,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阳县潘市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雷、李清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李清华、陆雷均不服,均于2014年10月5日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9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8日调阅案卷,于同年12月8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清华及其辩护人黄某某,上诉人陆雷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祁阳县潘市镇阳家岐村6组村民黄某某将祁阳县潘市镇阳家岐村、毛家埠村境内的湘江河道马鞍岭沙洲采沙权转让给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附近拥有沙场的被告人陆雷得知后于同年9月的一天来到周某某等人的采沙船,阻止采沙,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清华带几个人去。李清华接到陆雷的电话后即纠集“崽崽鬼”、“德保”驾车赶至陆雷的沙场。李清华、陆雷商定先找祁阳县潘市镇阳家岐村10组组长曾某某签订虚假采沙合同,再去敲诈周某某等人。当晚,李清华、陆雷来到曾某某家中逼迫曾某某书写了一份采沙合同,将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2年5月1日”。次日,李清华、陆雷凭该虚假合同要挟周某某等人,声称自己已事先取得马鞍岭沙洲采沙权,周某某等人要采沙必须拿30万元钱来购买。黄某某出面做劝说工作时与对方打了一架。当晚10时许,周某某等人被迫答应拿30万元钱购采沙权。之后,周某某等人分2次给予陆雷、李清华现金30万元。陆雷分得4万元,李清华分得26万元。2014年4月1日晚、5月6日凌晨,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一出租屋内将陆雷抓获;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华源府第小区将李清华抓获。2014年7月15日,陆雷、李清华在祁阳县公安局退出25万元赃款,由公安局转交给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1份刑事谅解书,请求对陆雷、李清华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下午的一天,陆雷、李清华等人以事先取得潘市镇阳家岐村10组等河段的采沙租赁权为由,敲诈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30万元。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陆雷、李清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周某某、邓某某以14万余元租赁价和黄某某签订了河洲挖沙合同。后陆雷以与马鞍岭阳家岐村签订了合同为由阻止挖沙。陆雷、李清华要他们到黄某某家协商此事时,将他们一直留在黄某某的房内不准走,要他们拿30万元钱后才准走,前后时间12个小时。当时黄某某还与李清华喊来的人打了一架。他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答应拿30万元钱给陆雷、李清华。2012年9月,他们分2次给了陆雷、李清华30万元。陆雷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后黄某某退给了他们14万余元。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他与邓某某、王某某花14万元向祁阳县潘市镇马鞍岭的黄某某购买了马鞍岭的河洲挖沙权。黄某某提供了与当地老百姓签订的河洲挖沙合同。刚挖几天,陆雷就以已先取得采沙权为由阻止挖沙。他于当晚找张某出面讲情,陆雷不买账。次日,陆雷打电话要他过去将事情讲清楚。他就喊了白水镇毛家村的“猴子”一起去,又喊了黄某某出面,当时还有王某某、邓某某2(邓某某的丈夫)一起到了场。陆雷那方有李清华等四五人在场。期间,陆雷方提出要他们拿30万元买采沙权,否则不准他们走。黄某某讲了几句话,就与对方打了一架。当晚10时许才谈妥,按陆雷提出的用30万元钱买陆雷的采沙合同。后此款分2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5万元时,陆雷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与沙洲合同(合同只有组里的签字和盖章,没有组民的签字),第二次付款时,陆雷不写收据并称“反正已经把沙洲卖给你了,你就放心去挖”。因出了陆雷这件事,黄某某将14万元租钱退给了他们。5、被害人邓某某2的陈述,证明陆雷提出河洲是自己的,要采沙必需出30万元来买,一直谈到晚上。周某某等三位股东没有办法,就以30万元买断沙洲的采沙权。此款分2次付的,第一次付款时,陆雷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第二次付15万元时,陆雷以沙洲已卖给他们,要他们放心采沙,如果有人再捣乱,帮他们摆平为由拒绝出具收据。后黄某某将14万元租金退给了他们。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是他丈夫,系阳家岐村10组组长。2012年曾某某就河道采沙权前后签订了2次协议,第一次是与黄某某签订的,第二次是在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陆雷和一个姓李的男子到她家逼曾某某签订协议,说签也得签,不签也得签。她听了一会就睡觉去了。后听曾某某说,没办法就签了。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他与黄某某自愿签订了一份河洲采沙权协议。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陆雷、李清华到他家里逼他就同一河洲采沙权签订了另一份协议。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他将潘市镇阳家歧村沙洲以15万元钱转让给了周某某。2012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讲陆雷在沙洲闹事称沙洲是他的,不准周某某开工。他就找到陆雷。陆雷讲这事不是跟他谈,与他没有关系。后他就打电话要曾某某到他家里来协调。曾某某来没多久,陆雷、李清华带了人也来到他家。他问曾某某沙洲协议是他签在前面,还是陆雷签在前面,曾某某不作声。他与陆雷等人没有谈成,他就又打电话给曾某某要曾过来。陆雷、李清华带来的两个男青年不准他打电话给曾某某。讲完后,有一个男青年就踢了他几脚,有一个男青年就打了他几拳。他来了火,想打那2个男青年,被自己的妻子拉住了。当时在他家协调时,周某某这边有王某某,还有一个姓邓的,周某某还喊了一个“猴子”过来。他与阳家岐村10组签合同是2011年5月6日,与组长曾某某签的,采沙期限是三年。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应周某某的要求,约陆雷在周某某的沙船上就河沙挖沙的事协调。陆雷不买他的账,说什么也不松口。后来就不欢而散。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阳家岐村13组的组长。2012年8月,他与黄某某等人签订了沙洲租赁协议,租金3000元。没过几天,黄某某就将沙洲转让给他人,那人挖了一个多月就没挖了。听说开始挖沙的时修,有人闹过事,还打了架。1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周某某签过两份沙洲转让合同,第一份是2012年8月份,他与黄某某、曹某某作为甲方将潘市镇毛家埠村1、6、8、9组和阳家岐村10组的沙洲以15万元转让给了乙方的周某某。第二份也是2012年8月份将阳家岐村13组的沙洲以2万元转给周某某。周某某在沙洲挖了半个月后的一天晚上,陆雷就带几个人在周某某的挖沙船上闹事,阻止挖沙。次日,周某某方与陆雷方谈判谈了一天。黄某某还被陆雷带去的人打了一顿。陆雷和李清华要价30万元,一分不少。后周某某迫于压力同意了。第二天,他们将钱退给了周某某。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陆雷辨认出李清华带来的“崽崽鬼”及2012年9月份和他参与敲诈沙场老板现金的李清华;李清华辨认出跟他去马鞍岭沙场的“崽崽鬼”;曾某某辨认出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到他家逼签合同的李清华。13、领条、协议书、毛家埠八组肖伍生河边转让合同、河道沙洲转让管理协议书、挖沙合同、协议、沙洲转让协议、沙洲租赁协议,证明2011年5月6日,黄某某支付曾某某2011年至2014年5月1日的三年河边采沙款1500元整。毛家埠1、9组将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三年所属河道沙洲转让给黄某某;阳家岐村13组将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底的河界挖沙权转让给黄某某;2011年12月5日,毛家埠6组将所属河边挖沙权从议定起转让给黄某某;2012年8月3日,黄某某、段某某将毛家埠村1、9、6、8组,阳家岐村10组等河边沙洲转让给周某某,期限以原始合同为准,转让金额150,000元整;2012年8月10日,黄某某、段某某将潘市镇阳家岐村13组的河洲以20,000元转包给周某某。14、户籍证明,证明陆雷、李清华的身份情况。15、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清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6、被告人陆雷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他听到马鞍岭沙洲有人在挖沙,就不服气,因为他自己在柏家村2组马鞍岭车站那里也有个沙场,而他一直想包到这个沙洲,结果被别人抢先了。他就去找沙洲老板,后他在电话里跟沙洲老板周某某吵起来了。并跟老板约好第二天见面。他当时很生气就打电话给李清华要李带几个人过去,去找周某某的麻烦,并约好到他的沙场见面。当晚,李清华开了一台黑色的雪佛兰小车从祁阳赶来,并带了两个男青年过来,其中一个男青年叫“崽崽鬼”。他与李清华商量先找到阳家岐村组长曾某某签个合同,这样就有理由敲诈老板了。于是他们连夜赶到曾某某家里,要曾某某跟他们签了一个沙洲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1日。李清华和那两名男青年就住在沙场。次日早上,周某某等人来沙场找他们谈。他就将与曾某某的合同拿给周某某看,并讲这个沙洲是自己的,要周某某等人不要挖沙,如果要挖沙,挖出来的沙子就归自己,否则就赔钱。他跟周某某等人没谈成。周某某就打电话要黄某某过来了,他就要黄某某不要管这事。黄某某就回去了。周某某等股东也到黄某某家里商量去了。后黄某某打电话将曾某某喊去了。李清华也带了“崽崽鬼”以及另一个男青年到黄某某家里谈,他当时没有去。后听说“崽崽鬼”在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打了一耳光,双方就吵起来了,有蛮多人在围观,黄某某就没有管沙洲的事了。当时周某某等人怕出事,就找到他与李清华谈赔钱的事。李清华提出要周某某赔30万元钱。到晚上12点多钟,周某某等人同意了,在走之前周某某就拿了1万元出来给他们晚上吃饭等开支,剩下的钱明天给。次日,周某某给了他14万元现金,他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并将与曾某某签的合同给了周某某。第三天,周某某在农业银行取了15万元钱给他,他没有写收条。这30万元钱,李清华因要买车就拿走了26万元,他拿了4万元。17、被告人李清华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接到陆雷打来电话讲因为沙洲采沙跟采沙老板吵了起来,要他马上带几个人去找老板麻烦。他当时带了“德保”、“崽崽鬼”去。到潘市镇马鞍岭后,陆雷讲“现在有人在河洲挖河沙,本来这段河沙我们想包下来的,结果被人抢先了。”当时他就与陆雷商量先去找阳家岐村10组的曾组长(该沙洲位于阳家岐村10组地段)先签订合同再去找沙洲老板麻烦,敲诈沙洲老板。当晚,他与李清华到曾组长家里将沙洲租赁合同签好。次日,周某某等人以及股东到沙场来找他们谈。他与陆雷就气冲冲的将合同拿给周某某等人看,进这个沙洲已被他们买下,要周某某等人不要挖沙,如果要挖,挖出来的沙子就归他和陆雷卖,要不就赔钱。后周某某就打电话要黄某某过来了。黄某某过来找到陆雷讲沙洲的事情,陆雷要黄某某不要管这个事。后他与“德保”、“崽崽鬼”等人跟周某某方的人就到黄某某家里,谈了一会后黄某某就打电话将曾组长喊来了。曾组长来后,他要曾组长不要管这事,要曾组长回去了。他在黄某某家里与周某某方争了蛮久。这时,黄某某又想打电话给曾组长,“崽崽鬼”就要黄不要打电话。黄某某不听,“崽崽鬼”就将黄某某打了一耳光,双方争吵得比较凶了。当时有很多围观的人,因为他与陆雷在当地有点名气,围观的人基本是来帮他跟陆雷的。之后,周某某等人怕出事,加之还想在潘市镇马鞍岭沙洲挖沙,就主动找到他与陆雷谈沙洲的事。他与陆雷提出来要赔30万元钱。谈到晚上12时许,周某某等人同意了。当晚就拿了1万元钱出来给他们吃饭等开支,剩下的钱第二天给。第二天,周某某给了14万元钱给陆雷,陆雷拿了钱后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并将与组长签的那个合同给了周某某。第三天下午,周某某约他与陆雷在祁阳县白水停车场附近的农业银行见面,周某某在银行取了15万元现金给陆雷,那15万元钱没有写收据。那30万元钱因他要买车,陆雷也没说什么就拿了4万元现金,剩下的钱,他给了1万多元钱给“德保”、“崽崽鬼”,余款被他“打鱼”输了,就没有买车了。18、领条和刑事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周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领到祁阳县公安局转交陆雷、李清华敲诈勒索的现金25万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陆雷、李清华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雷、李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陆雷、李清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陆雷、李清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清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陆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清华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我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是强迫交易行为;量刑过重”的理由。李清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清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给付李清华、陆雷30万元,是基于自己没有采沙合同,而向李清华、陆雷购买采沙合同的行为,故李清华、陆雷的行为充其量是强迫交易的行为;量刑过重”的意见。陆雷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我们与潘市镇阳家岐村10组组长曾某某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合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陆雷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陆雷逼迫曾某某签订采沙合同是错误的,陆雷、李清华与曾某某签订的采沙合同是虚假的也是错误的。陆雷、李清华没有威胁、要挟周某某本人,故李清华、陆雷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构罪也是强迫交易罪;陆雷在羁押期间对同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3做思想教育、劝导工作,致使王某某3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愿意继续退赃,履行罚金刑,量刑过重,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提供了陆雷、李清华与曾某某所签订的采沙合同以及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陆雷、李清华与曾某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以及陆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意见。检察员对陆雷的辩护人提供的采沙合同质证意见是“采沙合同是陆雷、李清华逼迫曾某某的签订的,目的是用于敲诈周某某等人,是虚假的合同”;对陆雷的辩护人提供的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陆雷的该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陆雷的辩护人提供的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二审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李清华、陆雷的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罚金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华、陆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李清华、陆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清华及其辩护人陆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清华、陆雷与曾某某签订了真实采沙合同,然后强迫周某某等人用30万元购买此采沙合同,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黄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向祁阳县潘市镇阳家岐村10组组长曾某某交款1500元,获得了该组河道采沙权。2012年8月,黄某某将该组河道采沙权转让给了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当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在该段河道采沙时,陆雷与李清华即商定先找曾某某签订虚假采沙的合同,再敲诈周某某等人。陆雷、李清华通过逼迫曾某某与自己签订采沙合同的方法,获得虚假的采沙合同,尔后以自己有该段河道采沙合同为由,要周某某等人拿30万元,否则不准周某某等人采沙。周某某等人迫于无奈,分2次拿了30万元钱给陆雷、李清华。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清华、陆雷均供认不讳,李清华、陆雷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而非强迫交易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清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清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刑幅度内并不过重,考虑到李清华能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二审期间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陆雷的辩护人提出“陆雷在羁押期间能对同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3做思想教育、劝导工作,致使王某某3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陆雷在羁押期间,伙同同监人对同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3做思想教育、劝导工作,致使王某某3如实交代了罪行的事实属实,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陆雷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继续退赃,履行罚金刑,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陆雷的亲属退出了赃款,并缴纳了罚金,考虑到陆雷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清华、陆雷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清华、陆雷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