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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兵,徐仙云,钟玲聪,冯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5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陈英姿、罗永平。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聪被告:王正兵。被告:徐仙云。被告:钟玲聪。被告:冯卫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兵、徐仙云、钟玲聪、冯卫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姿、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正兵、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钟玲聪、被告徐仙云、冯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在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冯卫平、钟玲聪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各一份,约定由其为原告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在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正兵、徐仙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各一份,约定由其为原告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在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人民币1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向原告办理了95张票面总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申请人交付保证金1500000元;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339‰,利息按季结算。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息等条款。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2500000元。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未偿还,现要求:1、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46874.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有限公司、王正兵、徐仙云、钟玲聪、冯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本金30254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中承兑汇票垫款本金金额为14697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经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兵、徐仙云、钟玲聪、冯卫平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95份,证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九份,证明被告还贷付息的事实。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兵、徐仙云、钟玲聪、冯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69746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46874.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6974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兵、徐仙云、钟玲聪、冯卫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0元,由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兵、徐仙云、钟玲聪、冯卫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