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开耀与异议人王秀萍及王欣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萍,李开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秀萍,女,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男,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与异议人王秀萍及被执行人王欣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秀萍因不服本院依据(2005)仙执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秀萍称,因申请执行人李开耀及其他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郑雨潮、林富友、杨汉兴、苏梅贤、柯步玉、陈永泽、陈锦添、吴国华、黄志连、郑淑如共十一人于2010年11月8日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王秀萍的民事偿还责任已经免除,法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王秀萍作终结执行处理。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05)仙执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秀萍对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十一人与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异议人王秀萍分期偿还10万元(人民币,下同)欠款之后就免除对异议人王秀萍的民事偿还责任。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1年11月15日,已经超过两年,申请执行人不能再提出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本院代保管收据七份(包括法院对另案林丽萍的执行款的扣划),欲证明双方约定的由被执行人王秀萍偿还的1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3、提供(2005)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与被执行人王欣声、王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的事实。4、提供《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异议人王秀萍与另案被执行人林丽萍达成由被执行人林丽萍分期偿还给异议人王秀萍欠款30875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十一人与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款项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李开耀辩称,异议人所说的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十一人与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本不存在,其实只有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七人签字的《申请书》,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书》。异议人王秀萍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字,且申请书只有部分债权人签字,不是十一个债权人签字,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异议人也没有按申请书确定的时间履行,因此应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恢复按原判决执行。对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所知道当时只有七个债权人签字,其他四个债权人签字是事后怎么补签的不清楚。对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李开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听证中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本院(2005)仙执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万元;2、本院执行卷宗中存档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该《申请书》与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书》主文内容一致,但只有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七人签名;3、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的本院代保管收据7张,欲证明异议人王秀萍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已经还款100000.99元的事实;4、2014年10月31日本院执行经办人对李开耀所做的执行笔录一份,欲证明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开耀被执行人王秀萍对本院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的事宜,并且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李开耀认为被执行人王秀萍没有按照限定的期限还款,其要求法院应该对被执行人王秀萍恢复按原判决执行。异议人王秀萍对以上本院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异议人没有收到这份执行裁定书,对裁定的内容有异议,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应该撤销(2005)仙执备字第52号的执行裁定;对法院出示的《申请书》跟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书》签名有出入不清楚,但是异议人本人所持有的《申请书》来源也是法院经办人交给的,其中已有十一个人签字。当时总共有签了三份《申请书》,债权人十一个人都有到场,异议人持有一份,法院持有一份,十一个申请执行人合持有一份,并且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也证实异议人所持有的《申请书》上也有李开耀的签字。异议人王秀萍在由十一个债权人所持有的一份《申请书》上有签名;对代保管收据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笔是法院直接划拨给申请执行人的,因此异议人对时间不清楚;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李开耀在笔录中已经承认有与异议人王秀萍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还体现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于2014年10月31日前几天才向法院申请按原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开耀质证认为,对(2005)仙执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应该继续冻结;异议人提出的债权人十一个人都有到场是不真实的。对于具体签了几份已记不清楚了。异议人王秀萍当时也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字。对法院出示的《申请书》七个人签字没有异议;对代保管收据没有异议,代保管收据体现异议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款项;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经办人郑祥熙把申请书说是协议书,因此他误认为是协议书,就把申请书说成协议书。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秀萍提供的《申请书》和本院存卷的《申请书》,其主文内容相同,且申请执行人李开耀对该两份《申请书》主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其本人作为申请人分别有在该两份《申请书》上签字均无异议,所以该两份《申请书》可以认定是同一式《申请书》,且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李开耀曾于2010年11月8日作为申请人之一向本院递交了该《申请书》的事实。但对于异议人认为该《申请书》为一式三份,异议人有在其中一份签字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申请执行人李开耀对于本院对其所做的执行笔录,认为是将申请书误认为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具有客观性,予以采纳。对于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从以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和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的反驳理由来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1月8日异议人是否与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十一个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本院能否恢复对被执行人王秀萍按原判决执行?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异议人王秀萍认为,2010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十一个人与异议人王秀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书,并且异议人王秀萍也有在其中一份《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所体现的是有效合法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出示的《申请书》与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书》签名上有出入,但是应该以异议人所持有的《申请书》为准,因为其中出入的债权人真实签名确认是合法有效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书只有七个人签名,没有影响到申请书的合法性问题。异议人王秀萍已按和解协议分期偿还了10万元欠款,其中虽然有逾期,但已经履行完毕且各申请执行人也分配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应该免除异议人王秀萍偿还其余欠款的民事责任。该《申请书》有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的签字,对申请执行人李开耀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于2014年10月31日前几天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按原判决执行,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李开耀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定恢复执行期限内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应解除对异议人王秀萍财产的冻结,并终结对异议人王秀萍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开耀认为,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书可以当作是和解协议书是不合理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和解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字,如果是单方签字是无效的。因为异议人没有按《申请书》确定的时间履行,因此应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恢复按原判决执行。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书》,从形式上看,是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作为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申请书,因为没有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签名或盖章认可,所以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从内容上看,是表示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可以免除民事偿还责任所设定的条件。因为该内容没有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的签名或盖章认可,只是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规定,该《申请书》因没有双方签名或盖章,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双方合意的特征,所以不能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因为该《申请书》是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债权人的附条件的单方许诺,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所以不能适用《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没有完全按该《申请书》所附的条件履行,且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不同意免除其偿还其余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恢复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按原判决执行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王秀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异议人王秀萍及被执行人王欣声与申请执行人李开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05)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异议人王秀萍及被执行人王欣声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69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5)仙执备字第52号。2010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与其他十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为异议人王秀萍及被执行人王欣声)的申请执行人郑雨潮、林富友、杨汉兴、苏梅贤、柯步玉、陈永泽、陈锦添、吴国华、黄志连、郑淑如等共十一人经协商同意后共同向本院及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递交同一式的《申请书》各一份(本院存档的一份仅有李开耀、郑雨潮、林富友、苏梅贤、陈永泽、陈锦添、吴国华等七人签字)。《申请书》中许诺:“同意被执行人王秀萍分期分批偿还人民币10万元(具体还款计划为:在2010年11月8日偿还1万元,在2011年2月15日前偿还3万元,在2011年5月15日前偿还2万元,在2011年8月15日前偿还2万元,在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2万元),如果被执行人王秀萍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内偿还,则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王秀萍在上述案件中的民事偿还责任。如果被执行人王秀萍未能按上述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则恢复按原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之后,异议人王秀萍于2010年11月8日偿还欠款6413元及3587.99元,合计10000.99元;于2011年2月11日偿还欠款30000元;于2011年5月18日偿还2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偿还14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6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偿还20000元(本次还款系由异议人王秀萍与其债务人林丽萍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以林丽萍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止分期所交纳的代保管执行款转入的)。以上异议人王秀萍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共偿还欠款100000.99元。该款已由本院执行分配完毕。申请执行人李开耀因认为异议人王秀萍没有按期偿还欠款,于2014年10月间要求本院恢复按原判决对异议人王秀萍继续执行。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据(2005)仙执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实际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等七家银行七个账户存款共计21029.75元。2014年10月31日上午,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开耀要求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恢复执行作了执行笔录。之后,异议人王秀萍以申请执行人李开耀及其他十个案件申请执行人在与异议人王秀萍及被执行人王欣声的系列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共十一人于2010年11月8日与异议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王秀萍在上述案件中的民事偿还责任已经免除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作终结执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秀萍提供的《申请书》和本院存卷的《申请书》各一份、(2005)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05)仙执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代保管收据七份、本院对李开耀所做的执行笔录一份、异议人王秀萍与其债务人林丽萍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等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因为申请执行人李开耀与其他系列案件的债权人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的《申请书》,是申请执行人李开耀等债权人的附条件的单方许诺,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所以不能适用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只有完全接受该《申请书》所设定的条件并按该条件履行,才能免除偿还所欠申请人其余欠款的民事责任。因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没有完全按该《申请书》所附的条件履行,且申请执行人李开耀要求按原判决继续执行,不同意免除其偿还其余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恢复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秀萍按原判决执行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王秀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秀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建晃审 判 员 陈爱国代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