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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虎翼与李洪薄、淡琴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虎翼,李洪薄,淡琴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吴虎翼,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洪薄,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淡琴琴,女,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淡琴琴,女,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程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虎翼诉被告李洪薄、淡琴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虹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虎翼、被告淡琴琴(同时为被告李洪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01分,被告李洪薄驾驶被告淡琴琴所有的吉A077**汽车(被告淡琴琴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吉林省长春市硅谷大街与博识路与原告所驾驶的福特牌福克斯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原告所驾驶车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李洪薄由东向西行驶横穿马路,博识路由东向西车道标线为右转且不准直行,被告未按交通标线行车,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被告李洪薄所驾驶车辆左后部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员即到现场拍照取证,当日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通警察支队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薄所驾驶的长城牌汽车未按标线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洪薄无异议并在认定书。2014年11月22日至今,原告吴虎翼一直与被告李洪薄联系进行理赔,被告李洪薄推诿不进行理赔,原告无奈之下打电话到被告保险公司处了解如何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找被告李洪薄,不予处理该事故。事故发生至今已一月多,原告联系被告李洪薄均无结果,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并浪费原告通讯费。鉴于被告李洪薄推诿不予理赔,现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洪薄、淡琴琴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1分,被告李洪薄驾驶吉A077**号车辆沿博识路由东向西行至硅谷大街博识路口,遇原告吴虎翼驾驶吉AWU2**号车辆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吴虎翼车辆损坏。依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第2014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薄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吉A077**号车辆送至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修车费人民币2082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吉AWU2**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吴虎翼。被告淡琴琴为吉A07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并为吉A07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李洪薄承担全责,本院确定被告李洪薄的责任比例为100%,原告吴虎翼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吉A077**号的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淡琴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洪薄的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洪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共产生财产损失人民币20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虎翼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虎翼人民币18826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洪薄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吴虎翼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虎翼修车费人民币18826元;三、驳回原告吴虎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李洪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