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戴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冠涛,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大学专科,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押运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戴冠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吉明,系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冠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冠涛及其辩护人姚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安徽省邮政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邮政公司)与滁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保安公司)签订委托武装押运服务合同。滁州保安公司提供押送护卫现金款箱(包、袋)等滁州邮政公司委托物品的服务。滁州保安公司承担送款箱进金库通道门前、接款箱出金库通道门后责任。被告人戴冠涛系滁州保安公司押运车驾驶员。在押运途中,驾驶员不得私自下车、无故熄火或做其他无关事宜。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戴冠涛驾驶皖MBA5**押运车和两名押运员、一名解款员出发执行武装押运任务,沿途收取乌衣等邮政营业网点的款箱、款包。收完最后一个营业网点滁州市清流路邮政支行的款包之后,因离金库比较近,押运员和解款员图方便没上押运车,而是步行到金库,由被告人戴冠涛开着押运车前往金库。在金库门口,被告人戴冠涛趁押运员、解款员没到之际,从押运车上保险箱内拿出一个款包放于驾驶座自己脚下。18时20分许,滁州邮政公司金库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按流程办理款箱、款包入库手续,在清点款箱时发现少了一个乌衣营业所款包。而被告人戴冠涛趁大家寻找款包之际,下车将款包放到邮政大院内押运车附近一辆邮政快递面包车底下。最后,款包被滁州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找到,里面共有现金309800元。被告人戴冠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戴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戴冠涛虽将款包从押运车保险柜内取出,但尚未完全脱离保安公司控制,被告人也未实际控制、取得该款包内的现款,由于意识以外的原因,款包被及时发现,其犯罪目的尚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当庭悔罪认罪,且未给相关单位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滁州邮政公司与滁州保安公司签订委托武装押运服务合同。滁州保安公司提供押送护卫现金款箱(包、袋)等滁州邮政公司委托物品的服务。滁州保安公司提供两辆运钞车,执行武装押运任务时,每辆运钞车上必须4人(驾驶员1人、押运员2人、解款员1人)。双方在滁州邮政公司金库进行款箱交接,送款箱进金库通道门前、接款箱出金库通道门后,责任由滁州保安公司承担。被告人戴冠涛系滁州保安公司押运车驾驶员。在押运途中,驾驶员不得私自下车、无故熄火或做其他无关事宜。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戴冠涛驾驶皖MBA5**押运车和两名押运员、一名解款员出发执行武装押运任务,沿途收取乌衣等邮政营业网点的款箱、款包。收完最后一个营业网点滁州市清流路邮政支行的款包之后,因离金库比较近,押运员和解款员图方便没上押运车,而是步行到金库,由驾驶员一人开着押运车前往金库。被告人戴冠涛一人驾驶押运车前往金库。在金库门口,被告人戴冠涛趁押运员、解款员没到之际,从押运车上保险箱内拿出一个款包放于驾驶座自己脚下。18时20分许,滁州邮政公司金库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按流程办理款箱、款包入库手续,在清点款箱时发现少了一个乌衣营业所款包。而被告人戴冠涛趁大家寻找款包之际,下车将款包放到邮政大院内押运车附近一辆邮政快递面包车底下。10月30日0时12分,款包被滁州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找到,里面共有现金30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冠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戴冠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冠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冠涛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冠涛对押运车内款包实施盗窃并在其它地点藏匿,被告人戴冠涛的盗窃行为已完成,滁州保安公司已失去对被盗款包的控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观点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