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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凤娥与鲍凤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陆某某,住河北省XX县,电话187XX****XX。被告鲍某某,电话13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广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耀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