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罗力士(厦门)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罗力士(厦门)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力士(厦门)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ervynscheuerman。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氏公司)诉被告罗力士(厦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力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力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钱氏公司诉称:××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5694.1××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56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5694.1××元的事实。证据二、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三、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的庄学峰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具有代理权的事实。被告罗力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力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庄学峰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力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罗力士公司尚欠原告钱氏公司货款人民币1485694.1××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力士(厦门)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5694.12元。如果被告罗力士(厦门)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1元,减半收取9085.5元,由被告罗力士(厦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